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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成功案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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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成功案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引言:实际施工人并非传统民事法律、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概念,在现行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规定,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认可的主体类别之一,法律既未赋予其有别于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及义务,亦未在诉讼程序上特别设计一种有别于其他主体的救济方式及保护途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源于【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第4、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具体的类型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与他人签定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上述类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践中均同工程总承包人(同发包方签到施工合同的承包单位),均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总承包人是签定施工合同的主体,往往也大多为履行收款义务的主体。虽然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承建,但如果其挂靠的单位(总承包人)对外尚有其他债务或法院执行案件,往往本应支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会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从案件的某一特定角度出发分析解决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一、案情简介

张某挂靠于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房产开发公司项目的建设工程,以建筑公司名义同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拨付工程款时按程序将款项转入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再由该公司向张某付款。

2015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因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张某以建筑公司之名义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下达后(判决尚未生效时),因建筑公司在其他法院有大量的执行案件,其他法院向发包人下达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协助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该笔债权并责令其不得向建筑公司清偿,案涉金额高达500万元。(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在15日内主张权利,导致程序性审查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律师介入该案后,认真分析案情并研究法律适用问题,最终确定如下诉讼方案:先就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使其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使得执行法院暂中止执行,进入执行异议审查阶段。

在此期间,收集及整理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及材料,案件进入二审期间后,分别同发包人及二审法院沟通并说明情况。经协调,发包人同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同张某调解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承办律师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及医院同意调解的说明,同时向法院说明了医院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法律依据,申请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最终在各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医院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的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据此下达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发包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张某付款。而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基于二审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亦支持了执行异议申请,该案就此终结。

三、律师评析

该案即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该案能否顺利解决对承办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但该案最终的顺利解决首先得益于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实体法,即【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在实践中,是对实际施工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正是基于该规定,本案才得以调解结案 。其次,该案充分利用了程序法赋予的救济权利,才为案件的最终调解赢得了必要的时间。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如遇到法律纠纷不仅要重视实体问题,更要充分重视程序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备注:因该案系调解结案,故无法注明具体案号。

王建华律师

2018年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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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建华
  • 执业律所: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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